(2017)晋0107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国发与林武、冯俊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发,林武,冯俊英,刘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635号原告:刘国发,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常站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武,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英,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张小界,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哲,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齐艳红、苏帆,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发与被告林武、冯俊英、刘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发的委托代理人常站强、李红军、被告林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峪、被告冯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界、被告刘哲的委托代理人齐艳红、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835397.80元;3、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4、判令三被告补偿原告进场安置费、遣散费、施工期间花费、钻机空压机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共计1915096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6、判令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0元;6、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交城县万福石英石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拥有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石英石矿的采矿权。2015年9月30日,交城县万福石英石料厂委托被告林武办理企业的矿山事宜。2016年1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承采合同》,约定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石英石剥离开采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组织机械进场及实际劳务施工,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及提供炸药、安排矿山爆破等工作。承采价格为每立方米18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机械进场,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在工程结算中分三个月抵扣返还;开工后,每月25日上报方量,次月10日被告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以及守约方实际损失和律师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后三被告承诺如果因为工程款给付不及时造成合同解除,三被告赔偿原告进场安置费、停工损失费、机械遣散费、潜孔钻和空压机首付费用,同时再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2016年6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约定的单价提高1元。《承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林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同意不再支付剩余50万元,同日开始进行工程。原告完成矿区内道路维修,支付工程款493733.40元;至2016年8月24日,共完成开采119951.60立方米,总价为2279080.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于2016年8月24日停工。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林武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承采合同书》、《补充协议》。《承采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只要原告履行《补充协议》,垫付现在万福石英石料厂工区正常进行所需的一切费用,让石料厂能够正常运行,双方都能达成合同预期的收益,无需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工程款应当支付,依据2016年7月29日交城县万福石英石料厂收方图,原告共开挖土方92947.2立方米,《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开发土石方价格为19元/立方米,所以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996.8元,另被告林武个人代原告垫付油款486757.8元,炸药237525元,两项合计724282.8元,应当在被告林武应支付给原告的个人份额中予以扣减;3、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照《补充协议》垫付石料厂工区正常运转所需的一切费用,导致石料厂无法正常生产和销售,所以不存在被告林武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一说,原告进场安置费、遣散费、施工期间花费、钻机空压机停工损失等是原告生产的必要开支,要求赔偿实现债权8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冯俊英辩称:1、涉案的《承采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被告单方面自行撤走施工设备,已经解除;2、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开采方量119951.6立方米,工程价款为227.9080元。维修道路应支付其6万元。原告认可,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元,垫付油款321416元,垫付炸药款216000元。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冯俊英支付原告234960元;原告销售石英石收款为293000元,三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633804元;3、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由被告林武收取,应由其返还;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哲辩称:1、被告林武代表公司签订《承采合同书》、《补充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刘哲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提到杨锐给林武办理过授权,但没有授权林武签订合同书及协议;3、三被告签署的补充合作协议在事实上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刘哲并未出资,也没有参与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刘哲不应该承担股东的义务,也不应该承担保证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林武、被告冯俊英、被告刘哲与原告刘国发签订《承采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石英石剥离开采工程承包给原告,采矿范围为1、2号采矿点;原告负责组织机械进场及实际劳务施工,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及提供炸药、安排矿山爆破等工作。承采价格为每立方米18元;合同签订机械进场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在工程结算中分三个月抵扣返还;进场第一个月内便道、主干道等修建费用,双方协商结算;每月25日被告进行验收计量结算上报公司,次月10日被告付款(扣除被告代付的燃油、火工品及其他应扣款项);原告自行投入采矿生产所需设备,生产所需的所有原材料,并支付人工费、电费、火工材料等相关费用;任何一方不能单方撕毁合同,构成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守约方实际损失和律师费;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月17日。2016年6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必须保证矿石能顺利销售,销售款双方分账;被告将原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提高1元。《承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林武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林武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共完成开采119951.60立方米,总价为2279080.4元。原告还完成道路维修工程。审理中,被告冯俊英提供证明,2016年8月27日至9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960元,原告提出该款已计算在双方核对的40万元工程款中。被告林武向本院提供证据,主张其垫付项目部用油111441.5元、项目部小车加油2653.4元、工程队用油372662.9元;其还主张为原告垫付炸药及爆破费用237525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机械用油款321416元,垫付炸药款216000元。另查明,交城县万福石英石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锐,其拥有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石英石矿的采矿权。2015年9月30日,交城县万福石英石料厂委托被告林武办理企业的矿山事宜。三被告曾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约定位于交城县西社镇的万福石英石材厂归三人共同拥有,被告冯俊英占股25%,被告林武占股35%,被告刘哲占股40%。以上事实有双方认可的《承采合同》、《补充协议》、收方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发与被告林武、被告冯俊英、被告刘哲签订《承采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就该合同权利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79080.4元,被告冯俊英、林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道路维修款项,证据不足,被告冯俊英同意支付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2339080.4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审理中,有原告签字的收条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付款214960元。另外,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方垫付的机械用油款321416元、炸药款2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6704.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10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单方撕毁合同,构成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守约方实际损失和律师费”,该约定是对单方撕毁合同的违约行为的约束,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单方面毁约,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进场安置费、遣散费、施工期间花费、钻机空压机因停工产生的损失19150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承采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林武、被告冯俊英、被告刘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发工程款1586704.4元;三、被告林武、被告冯俊英、被告刘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国发保证金100万元;四、驳回原告刘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1653元,由原告刘国发负担44153元,被告林武、被告冯俊英、被告刘哲负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