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邵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邵清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403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8175XQ。主要负责人:刘爱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川,男,系该行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邵清军,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邵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5331.27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及实现本债权的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邵清军于2008年12月14日在原告耀灵分理处借款5000元,月利率8.26875‰(逾期罚息月利率10.75%),用于副食经营,于2010年12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付。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5331.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清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邵清军贷款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4日,被告邵清军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下属的耀灵分理处借款5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8.2687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0.74937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5331.27元,并从2017年7月26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749375‰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邵清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再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