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田英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田英,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英,女,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温国战,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军,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田英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欧阳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等村征地8.6711公顷,用于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项目建设。2015年1月27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2015年5月15日,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拟订的醴陵市2014年储备土地第一批次(B、C块)项目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6月1日,被告在玉屏山村、中塘组、方塘组等地公告张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发布并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遂于2016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公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家庭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主要是对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过低,原告家庭还没有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报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应先经醴陵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湖南省人民政府裁决,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审法院已经告知了原告应依照程序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协调和裁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田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身,依法不属于协调前置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撤销或者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的案例,起诉征收所涉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受案范围且无法定前置程序已无争议。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报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上诉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应先经醴陵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湖南省人民政府裁决,而非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诉人所在的被征收范围玉屏山村公告张贴了本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上诉人发布该补偿安置方案的发布地点、发布方式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作为被征收土地的玉屏山村村民,对涉及自己合法权益的重大民生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应当在本案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的当月就已知晓,但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