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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宝香与李佳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香,李佳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091号原告:刘宝香,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凝,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香与被告李佳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诉讼程序中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佳凝、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1元、残疾赔偿金705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316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8时20分许,李佳凝驾驶冀R×××××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宝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东农机公司门前时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到对行李学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刘宝香)左侧,造成刘宝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佳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武不负事故责任,刘宝香不负事故责任。冀R×××××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R×××××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李佳凝辩称,���于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8时20分许,李佳凝驾驶冀R×××××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宝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东农机公司门前时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到对行李学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刘宝香)左侧,造成刘宝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佳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武不负事故责任,刘宝香不负事故责任。冀R×××××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记载:1、左侧第3-7肋骨骨折;2��左侧第2肋骨骨折?;3、创伤性胸腔积液;4、××;5、高血压2级。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2017年7月14日,上述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刘宝香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刘宝香,系1955年9月5日出生,因房屋拆迁,原告的户籍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佳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武不负事故责任,刘宝香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R×××××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佳凝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3216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29天,营养费计87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29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3330.6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0﹪。另因原告刘宝香系1955年9月5日出生,其户籍性质因房屋拆迁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每年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计:37110元/年×19年×10﹪=70509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9、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2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687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宝香经济损失116872.53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刘宝香账户,原告刘宝香联系电话:1533211****)二、驳回原告刘宝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已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李佳凝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员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