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永金、廖文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金,廖文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5执异12号案外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志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永金,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廖文洲,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执行人(担保人)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廖泽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永金与被执行人廖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赣0735执45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赣0735执4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担保人)东莞市育华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华行)在该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本院要求其协助提取的工程款不属于育华行的钱。1、四川省映秀镇灾后恢复重建水利项目工程是案外人承接并实际施工的,案外人资金充裕,不存在育华行或廖文洲挂靠垫资施工的必要,工程款归案外人所有。2、案外人与育华行虽有资金往来,但并非源于挂靠关系,对此,育华行及其股东均作出声明。3、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案外人作为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审查该异议,不得执行第三人。4、即使要认定挂靠是否存在,也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不能审执不分,且应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5、即使育华行对案外人存在到期债权,也应通过代位之诉追索,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提取。因此,法院要求案外人协助提取的工程款是案外人的钱,(2016)赣0735执45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赣0735执4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陈永金及被执行人廖文洲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育华行于2009年8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将《映秀镇灾后恢复重建水利项目施工总承包》整体承包给育华行施工,工作内容为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全部工作内容,案外人收取育华行180万元的管理费、总工程款的2.5%的外出经营证收费和每月6000元项目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承包方式为育华行以案外人名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合同相关文件的全部工作内容,案外人收到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拔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先扣项目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余款全部转入育华行账户,工程开工前办理各种手续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中标交易费、银行保函费等)均由育华行承担,育华行以案外人名义可刻制项目部公章,开展工作,工程完工后,育华行负责交工、竣工验收和结算,育华行经营该项目自负盈亏。育华行是由被执行人廖文洲和其妻其兄组成的公司,实为被执行人廖文洲操控。《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廖文洲即组织施工,直到2010年竣工、验收、结算。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已从东莞市会计核算中心(援川重建)工程专户拔付工程款1.56亿元到案外人账户,案外人也及时将其中的1.35亿元拔付到育华行和廖文洲的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账户,余款因存争议,后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2960460.08元。因该款尚未支付,故本院向案外人送达了(2016)赣0735执45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附(2016)赣0735执4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提取相应款项,以便育华行履行(2016)赣0735执454号案件中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育华行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从其内容看,双方的关系是目前普遍存在的挂靠关系,双方也明确约定,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相关人员工资后,全归育华行所有,由育华行自负盈亏,所以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的未付款所有权应归育华行,而不是案外人,只不过按约需要案外人过账而已。由于《施工合作协议》的签订和挂靠事实的存在,所以案外人关于自己资金充裕,无需他人垫资承包,实际是自己施工,工程款所有权人是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在本院没有向其发送《履行第三人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情况下自定义为这种性质的第三人,并认为自己提出了异议,法院则不得审查、不得执行,这是将协助义务错误理解为被执行的义务,至于案外人认为认定挂靠关系应经民事审判程序,不能审执不分,且应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是执行异议案件,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有权对其权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非审执不分。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智军陪审员 黄荣根陪审员 温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隆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