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静与韩立兵、杨红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韩立兵,杨红燕,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26号原告:高静,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立兵,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红燕,女,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亮,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本院受理的原告高静与被告韩立兵、杨红燕、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韩立兵、杨红燕、张亮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兵、杨红燕、张亮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立兵、杨红燕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张亮对上述债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追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立兵、杨红燕在购买苏H×××××车辆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并自愿用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同时也请被告张亮出面担保。可现当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其所有的苏H×××××车辆变卖他人,其拖欠原告的款项则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被告韩立兵、杨红燕、张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立兵、杨红燕在购买苏H×××××货车缺少资金,向原告高静借款10万元,约定按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张亮在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后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韩立兵、杨红燕向原告高静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亮在借款协议作为保证人签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张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立兵、杨红燕、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兵、杨红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静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韩立兵、杨红燕、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