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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声燕与吴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声燕,吴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724号原告:杨声燕,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博,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祖军,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杨声燕与被告吴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卓芳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声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前被告在富川经营志高橱柜电器商店,原告因此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7月9日借款7000元、2016年8月8日借款3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迟还款。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将其经营的商店转给他人经营,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不予接听,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6年4月12日)1份,证明被告吴祖军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一个星期归还的事实。2、借条(2016年7月9日)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16年7月11日归还的事实。3、借条(2016年8月8日)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吴祖军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在一个星期归还,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7月9日,被告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均未出具借条,2016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8月底还清。上述借款共计5万元,对借款利息均无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3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军应偿还原告杨声燕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借款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3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上述费用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875元),由被告吴祖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