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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红与被告杨芝娟、杨智东、杨妍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杨芝娟,杨智东,杨妍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465号原告:谢红,女,1966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身份证号码21010319661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芝娟,女,1951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星居园,身份证号码21070219510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东,男,1957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身份证号码210702195712******。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系被告杨智东之女,1982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平安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8207******。被告:杨妍,女,1978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身份证号码21070219780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与被告杨芝娟、杨智东、杨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被告杨芝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文、被告杨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被告杨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养父杨佩珩的遗产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二段4甲-5号房屋。抚恤金79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77年4月16日原告之母谢桂馥与养父杨佩珩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养父杨佩珩婚前有长女原告一人。1978年1月31日原告之母谢桂馥与养父杨佩珩婚生一女第三被告杨妍。1994年2月2日原告之母谢桂馥去世,养父杨佩珩没有再婚。2016年12月18日原告之养父杨佩珩去世,其所有的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二段4甲-5号楼房及抚恤金没有分割,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档案已经证明房屋是89年建成90年迁入,由杨佩珩和谢桂馥共有的工龄购买的产权,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佩珩和谢桂馥取得的房屋,用工龄购买产权,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关于遗嘱,明确说明,遗留给我的子女,子女当中应当包括本案原告。客观情况我方认为该遗嘱系被告杨芝娟向其他被告明确表示这份遗嘱是她把着杨佩珩的手写的。丧葬费抚恤金部分,只分割抚恤金不分割丧葬费,抚恤金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杨芝娟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宜昌路二段4甲5号房屋属于杨佩珩生前个人财产,在谢桂馥死后购买。第二,原告谢红和杨佩珩没有法定意义上的继父继子女的关系,因此对遗产不应分割,谢桂馥和杨佩珩1977年4月16日再婚的时候,原告并没有与其二人一起生活。这时候谢红10岁。她在沈阳姥姥家生活。第三,谢桂馥死后谢红未对杨佩珩尽赡养义务,谢红和杨佩珩并没有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养子女关系,因此没有继承权。第四,杨佩珩生前立有遗嘱,对古塔区宜昌路二段房屋有处理,遗嘱有效,没有谢红份额。第五,原告谢红提出继承分割抚恤金,按照法律规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生者单位发给家属的抚恤费用,谢红也不是杨佩珩的亲属,因此她无权继承这部分费用。被告杨智东辩称,我们的意见和被告杨芝娟的意见一致,家里杨芝娟做主。我们的答辩意见同杨芝娟的意见。如果分割房屋,我不要房子,我要房屋分劈款。被告杨妍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请求对房屋及抚恤金依法分割。如果分割房屋,我方主张要房屋,给其他继承人房屋分劈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佩珩与谢桂馥系夫妻关系(1977年4月16登记结婚)。其二人均系再婚,被继承人杨佩珩与其前妻孟昭芝育有长女杨芝娟、长子杨智东。谢桂馥与其前夫育有长女谢红(1966年10月19日出生)。被继承人杨佩珩与谢桂馥婚后育有一女杨妍。谢桂馥于1994年2月去世。被继承人杨佩珩于2016年12月18日去世。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二段4甲-5号房屋于2004年1月5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杨佩珩个人名下,取得方式为成本价购房,购房发票载明的交款时间为1996年,载明的购房人为被继承人杨佩珩。被继承人杨佩珩去世后,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个人自有住宅楼房一户,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二段4甲-5号,正楼房,三室,建筑面积74.80平方米。我妻子谢桂馥于1994年2月2日因病死亡,我至今未再婚。现我立遗嘱,自愿将上述房屋遗留给我的子女长女杨芝娟、儿子杨知(智)东,小女杨妍,待我故去后,由他三人平均继承。对该份遗嘱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该房屋的价格,被告杨智东、杨妍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5万元,被告杨芝娟认可该房屋价值30万元。经本院询问被告杨芝娟是否主张评估该房屋,被告杨芝娟表示不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述称如房屋价值在35万元,其主张要求分割房屋分劈款,而不要房屋所有权。另查,被继承人杨佩珩去世后,有丧葬费11854元,抚恤金67973元,上述钱款现在被告杨芝娟处。后被告杨芝娟给付被告杨智东丧葬费、抚恤金分劈款2万元。被继承人杨佩珩去世后,被告杨芝娟称办理丧事过程中共计支出20195.40元,其中花费殡葬服务费3430元、丧事主持费、骨灰盒、花圈、纸品等费用4690元、购烟支出420元、餐饮费4115元、住宿费500元,另有各项支出7040.40元。再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原告代理人陈述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曾经看望过被继承人,也给被继承人买过食品送过钱。被继承人去世后,曾经通过杨妍拿过钱。被告杨妍代理人陈述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曾经和谢红一同看望过被继承人,并给被继承人杨佩珩买过食品给过钱。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是否支出丧葬费用以及是否出席葬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杨芝娟及杨智东称,从2000年6月起被继承人患肝癌住院开始,至被继承人去世,原告从未来过,住院费用由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由被告杨芝娟、杨智东以及保姆照顾,期间被告杨妍曾经探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丧葬费用由被告杨芝娟支付,原告也没有出席过葬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档案、房屋证明、死亡证明、夫妻合葬证明、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手续表、被告杨芝娟提供的遗嘱、证明、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办理房改的相关收据和申请表、发票、殡葬服务费票据、丧事主持费、骨灰盒、花圈、纸品支出票据以及原告谢红、被告杨芝娟、杨智东、杨妍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故被继承人房产按照该遗嘱予以继承。针对该房屋价值,虽三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一致,但被告杨芝娟针对该房屋价值不申请评估,且同意在房屋价值35万元的情况下要房屋分劈款;被告杨智东、杨妍同意该房屋价值35万元,故该房屋价值按照35万元计算为宜。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二段4甲-5号房屋归被告杨妍继承,由被告杨妍分别给付被告杨芝娟、被告杨智东房屋分劈款各11.66万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为杨佩珩之子女亦应分割房产一节,该遗嘱已经明确写明由三被告继承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二段4甲-5号房屋,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该房屋系由谢桂馥与被继承人杨佩珩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一节,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佩珩名下,购房发票中亦载明购房人为杨佩珩,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杨佩珩购房款系其与谢桂馥的夫妻共同存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抚恤金,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办理丧事之费用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这既是民俗习惯所约定俗成,亦表现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养老送终的应有之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其前提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杨佩珩之间是否建立了扶养关系,即原告是否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扶养关系既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又有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此继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应具备物质上的帮助以及情感上的交流。实际生活中,继父母可能会在经济上支助未成年继子女,继子女也可能会在经济上给予继父母一定的帮助;但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若并未共同生活,又或者继子女未对继父母的生活上进行照顾、精神上进行慰藉,双方形成不了情感上的互动和交流,其二者之间不应认定形成了扶养关系。本案中,虽原告庭审中称曾经通过被告杨妍给付被继承人杨佩珩钱款,但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曾对被继承人杨佩珩生活上照料;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杨佩珩之间形成情感上的互动和交流;故原告并未对被继承人杨佩珩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与被继承人杨佩珩之间并无扶养关系,对其主张的要求分割抚恤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芝娟在办理被继承人杨佩珩丧事过程中的花费,其花费的殡葬服务费、丧事主持费、骨灰盒、花圈、纸品之费用,属办理丧事之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其花费的购烟支出、餐饮费、住宿费,因不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芝娟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丧葬费及抚恤金计79827元,上述费用扣除丧葬费实际花销后,可参照法定继承在三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因上述丧葬费及抚恤金在被告杨芝娟处,故此由被告杨芝娟分别给付被告杨智东、被告杨妍丧葬费及抚恤金分劈款各23902元;鉴于被告杨芝娟已经给付被告杨智东丧葬费及抚恤金分劈款20000元,故此20000元在被告杨芝娟应给付被告杨智东的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劈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二段4甲-5号房屋归被告杨妍所有,被告杨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杨芝娟房屋分劈款116666元,给付被告杨智东房屋分劈款116666元。二、被告杨芝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杨智东丧葬费、抚恤金分劈款3902元,给付被告杨妍丧葬费、抚恤金23902元。三、驳回原告谢红、被告杨芝娟、被告杨智东、被告杨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杨芝娟负担1259元,由被告杨智东、杨妍各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