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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胡顺昌与臧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昌,臧书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240号原告:胡顺昌。被告:臧书利。原告胡顺昌与被告臧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书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玉山镇水村村委小水库,到期后,被告承包该水库,经双方协商,原告养殖水库的鱼以2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冬季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臧书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顺昌于2016年7月份承包到期后,不再承包玉山镇水村村委水库,该水库改由被告臧书利承包。原告将水库中未捕捞完的鱼作价20000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胡顺昌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到冬季逮完鱼后付清。欠款人:臧书利,2016年6月16日。”冬季逮完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臧书利欠原告胡顺昌鱼款,由原告胡顺昌提交的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臧书利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胡顺昌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胡顺昌要求被告臧书利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顺昌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臧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