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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学斌与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斌,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220号原告王学斌,男,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蔡万志、黄联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洋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瑞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临国,男,195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学斌诉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斌的诉讼代理人蔡万志、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斌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甜叶菊。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承诺书》1份,被告承诺尚欠原告货款414647.48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10%,余款于2016年6月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34647.48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647.4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连货款本金都无力支付,更无法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王学斌购买甜叶菊,经结算,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14647.4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0%,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余款334647.4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甜叶菊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载明的金额和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34647.48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72元,减半收取3436元,由被告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XX福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