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王为华与王超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华,王超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375号原告:王为华,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为华与被告王超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被告王超越,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其中医疗费3105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8元、护理费111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8时许,王超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的王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碰撞,致王为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王超越与王为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王超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该车实际车主系王义斌,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他的车,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后,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如构成伤残,应以鉴定日计算伤残年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王超越与王为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4、王为华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结算费用31007.58元,门诊花费37.5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为华之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6、王为华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西新庄村,为农村居民;7、护理人员为王为华之女王晓芳,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嵋山东路78号,城镇居民;8、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64.31元/天,城镇居民误工费为93.18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王为华花费的医疗费31045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二次手术费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王为华之损伤构成两处级伤残,评残时七十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计为16744.8元(13954元/年×10年×12%);关于护理费,护理期12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王为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王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74221.4元,其中其中医疗费310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8元、护理费1118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王为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超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为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8元、护理费1118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9726.4元;二、原告王为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10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2285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6142.5元;三、原告王为华保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21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430元由被告王超越赔偿1215元。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超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