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侯金雷、闫俊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金雷,闫俊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雷,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建,系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玲,女,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侯金雷因与被上诉人闫俊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金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建、被上诉人闫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金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0月底,被上诉人主动找上诉人想要承包涉案土地,为此,上诉人便带被上诉人到实地查看,当时原承包人还有部分山药未收割,原承包人表示若要耕种,未收割的山药就不要了,不会影响被上诉人耕种。之后,2016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把承包款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当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到地里察看,见地里存有部分山药,在未告知原承包人的情况下,便将其倒入地边沟里,原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和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二、原判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承包的期限是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若被上诉人没有接收承包地,不可能在承包期两个月后主动交一年的承包费,也不可能在承包期近7个月到承包地进行作业。故原判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利息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判按年利率6%计算错误。另,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私自谈话录音,违背相关规定。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闫俊玲辩称,1、我提供的录音中明确表明,上诉人将承包地的山药腾清后交给我耕种,但因上诉人与他人就承包地存在纠纷而迟迟不能交给我耕种,上诉人违背合同义务,导致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2、我是2016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交纳的承包金,合同生效的时间应是交纳承包金的时间,我去承包地清理山药是上诉人叫我去的,并承诺给我人工费,说明上诉人未履行腾清承包地的义务。3、原判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我提供的录音资料未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也未涉及上诉人的隐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闫俊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承包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侯金雷原承包孟州市大定办韩西村外滩地80亩,2016年转承包给候全会,候全会与李三绪合伙,在承包地种植山药,合同于2016年10月底到期,李三绪没有再继续承包。侯金雷又把该80亩地承包给原告闫俊玲,2016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闫仙承包地款:陆万元正,土地面积为八拾亩,每亩每年七百伍拾元,总计款:陆万元正时间为(2016-2017年10月份)每年10月1日前到期收款人:侯金雷2016年12月15号”。此时承包地里尚有原承包人种植的山药未收割,被告承诺年底将承包地腾清交给原告。被告称已经告知原告原承包人的山药不再要了。2017年4月20日,原告称被告让其去犁地,李三绪以地里有山药为由阻拦,侯金雷也到场,原告女婿刘锋涛报警,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出警,经了解三方有土地纠纷,告知三方通过法院解决。2017年6月10日,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5月8日三方要求该中心调解土地纠纷,经调解三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现在涉案承包地仍有山药未收割。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将80亩滩地承包给原告闫俊玲,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收到条上载明了承包的土地面积、承包价款以及承包时间,原告主张以收到条上载明的日期即2016年12月15日为合同订立日期,并无不妥。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金交给被告,被告理应将没有纠纷的承包地腾清交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已告知原告原承包人的山药不再要了,但原告去犁地时却遭到阻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自合同订立至今长达六个多月的时间未能耕种承包地,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6年12月15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承包地已经交付,不能解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交付承包金后一直未能进行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闫俊玲与被告侯金雷于2016年12月15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限被告侯金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闫俊玲土地承包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侯金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金雷在收到被上诉人闫俊玲的承包费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承包地实际交付给闫俊玲耕种,导致闫俊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闫俊玲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侯金雷关于其已交付承包地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闫俊玲起诉主张的利息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而原审按年利率6%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侯金雷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闫俊玲与侯金雷于2016年12月15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侯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闫俊玲土地承包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侯金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侯金雷负担1100元,闫俊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