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许宗华与叶峰宏、李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华,叶峰宏,李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897号原告:许宗华,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峰宏,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承银,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许宗华与被告叶峰宏、李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要对被告叶峰宏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峰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峰宏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李承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承银是朋友兼老乡关系。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于是答应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以月息三分计算。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在借得原告的款项后,没有按时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仅是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19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叶峰宏、李承银均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叶峰宏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承银作为保证人,被告叶峰宏、李承银立具有《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存执,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叶峰宏、身份证号:xxxx。担保人李承银、身份证号:xxxx。贷款人许宗华。一、借款金额和用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二、借款支付方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汇入借款人指定帐号,汇款到帐为准,现金当面付清,借款人不另写收据。三、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月利率为3%(即月利息3分计算),每月1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或先付清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时间不足10天按10天计,不足20天按20天计,不足30天的按一个月计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四、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借款人提供权属粤B×××××小车、粤K×××××轻型自卸货车、粤K×××××轻型自卸货车的产权作抵押,抵押物不足偿还时,继续用借款人名下的财产作偿还。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保证合法有效、抵押前保证不作过任何抵押、无任何查封记录、产权清晰无任何争议,属100%的产权抵押。五、担保人责任。担保人李承银愿意为借款人叶峰宏的借款壹拾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承担贷款人诉讼费和追款过程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付利息,监督借款人的借款专款专用,监督借款不得用于违法行为。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及时向贷款人汇报。六、违约与处罚。借款人不按时还清本金、利息、不按借款用途约定使用的,逾期没还清本金及利息的,则属违约行为。违约按违约的金额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借款人并承担贷款人诉讼费和追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从借款人、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借款汇入叶峰宏建行卡号:62×××66、186××××0303。借款人签字:叶峰宏(加捺指印)、身份证号:xxxx;担保人签字:李承银(加捺指印)、身份证号:xxxx。签约时间:2014年2月19日”同日,原告许宗华从其帐户转帐汇款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叶峰宏。2015年9月19日,被告叶峰宏、李承银再在上述《借款合同》尾部的空白处书写有以下内容:“本借款利息已付清到2015年9月19日,本合同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利息止。2015年9月19日、叶峰宏、李承银。”由于被告叶峰宏一直没有将借款还清给原告,经追索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讼中,原告许宗华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承银名下的位于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小区金璟怡翠苑x幢xxx房(产权证号:02××20)在被告李承银所占份额在价值10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原告许宗华的妻子凌月英于2017年7月12日提供其名下位于信宜市人民路××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查封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粤0983民初8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李承银名下的位于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小区金璟怡翠苑x幢xxx房(产权证号:02××20)在被告李承银所占份额在价值100000元范围内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查封期限为两年),待后处理。查封期间,由被告李承银管理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赠与、质押、抵押及实施其他有损被查封物价值的行为。二、对凌月英名下的位于信宜市人民路××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价值10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待后处理,查封期间,由凌月英管理使用,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赠与、质押、抵押及实施其他有损被查封物价值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帐记录、《借款合同》、机动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收承诺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叶峰宏、李承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应视为被告叶峰宏、李承银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叶峰宏向原告许宗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叶峰宏、李承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帐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峰宏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所欠的借款还清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峰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确认被告叶峰宏已付清该笔借款2015年9月19日前的利息,并请求被告叶峰宏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于逾期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则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叶峰宏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承银对被告叶峰宏涉案该笔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李承银是被告叶峰宏涉案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没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承银原来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但原告没有提供有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被告李承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法应免除被告李承银的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李承银又于2015年9月19日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重新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利息止,并且借款人被告叶峰宏也签名对该约定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就保证期间作出了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李承银就上述保证期间的重新约定对被告叶峰宏涉案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显然,原告已于2015年9月19日要求了被告李承银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承银承担保证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如前所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已要求被告李承银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也于2017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即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李承银主张权利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承银对被告叶峰宏涉案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叶峰宏、李承银开庭缺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峰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许宗华;二、被告李承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叶峰宏、李承银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秋香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捡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