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下岗工人,住沂南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汉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澳柯玛大道交汇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6.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出警视频,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6]5581号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系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但其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兆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