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蕊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蕊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蕊寒,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汇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蕊寒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21时许,公安局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李蕊寒长期在遵义市两城区贩卖毒品。当日21时许,公安局民警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车站对面将被告人李蕊寒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0.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重0.21克)。后经鉴定,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蕊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蕊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蕊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蕊寒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蕊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