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郎溪路交界处新海家园B区6栋6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瀛洲乡仁里村。法定代表人:汪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里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被上诉人仁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仁里实业公司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241833.6元,并对仁里实业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绩溪县华阳镇翚溪山庄南区19号房产享有优先处置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仁里公司存有不实诉讼及恶意保全行为。建海公司系建筑企业,在节假日来临时,需对外进行大笔资金支付。而仁里公司恰恰选择在接近年底,建海公司用款的高峰期,提起不实诉讼,并恶意申请法院冻结建海公司银行账户里的320万元,将建海公司的款项支付计划打乱。建海公司只得筹借款项,并由出借人开立担保账户,将建公海公司的基本账户予以解封。二、一审对建海公司主张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建海公司为基本账户的解封对外筹借款项作为解封担保款系客观事实。建海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借条及收条,证实建海公司为基本户解封对外借款的事实,一审却不予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建海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建海公司所借的担保资金因仁里公司的保全被冻结而无法使用,建海公司为筹借该笔借款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实际低于资金拆借市场的资金拆借成本。即使该费用不能被认定,也应按月息1.2%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建海公司对外筹借款项所产生的损失。三、原审在法律理解上存在偏差。原审法院将民事诉讼法中“申请有错误的”错误理解成“申请行为是否确有错误”,是对“申请有错误”的概念的缩小,该概念的缩小无法律依据。仁里公司系在充分预估保全错误的后果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的,对保全错误是故意的或者是放任错误结果的发生。即便仁里公司未预测到保全错误的风险,因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害后果也不应由建海公司或人民法院承担。仁里公司答辩称,2011年8月份,建海公司因在绩溪承包工程,与仁里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仁里公司销售给建海公司1000吨左右的钢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海公司始终未向仁里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钢材购销合同。仁里公司按照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建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仁里公司不能发放工资,企业停产。在此情况下,仁里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建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仁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恶意,也无重大过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里公司赔偿其损失241833.6元;2.判令建海公司对仁里公司提供的保全担保物,位于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翚溪山庄南区1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绩房××号)享有优先处置受偿权;3.判令仁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仁里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海公司给付货款2607683元及相应利息(欠款1336446元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欠款1271237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仁里公司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要求对建海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东门支行的存款320万元进行冻结并由案外人许玲玲名下的房产作担保。2015年12月28日,绩溪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绩民一初字第00317、0031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许玲玲名下的房产及冻结建海公司银行存款320万元。2016年1月8日,建海公司要求法院解除对其基本帐户的保全措施,并由案外人刘瑞提供320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同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1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刘瑞名下存款320万元,并解除对建海公司银行存款冻结的保全措施。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判决,支持仁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建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皖18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二、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36446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其它诉讼请求。2017年1月19日,建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有“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仁里公司的申请行为是否确有错误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首先对于诉讼保全行为中的“申请有错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身尚无更加具体的规定,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建海公司主张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和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作出明确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原则,以主观上无过错为例外。以行为人主观无过错而要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并未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存在过错均应对保全行为引起的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由此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其次,为申请人诉讼权利保护、权利滥用限制和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三者之间的合理平衡,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确有错误。再则,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按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应由本案中建海公司承担,如其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依法有权在争议标的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至于法院所作生效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的具体数额,则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于申请保全时即可完全准确预见。因此,在本案中,建海公司仅凭生效判决中相关给付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的事实,并不能认定申请人仁里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建海公司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仁里公司在申请保全时还存在其它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申请人建海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建海公司为此提交其与公司职工刘瑞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刘瑞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仁里公司抗辩认为不属实。对高达320万元的借款及现金支付的746666元利息,建海公司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诸如银行转帐凭证及建海公司银行现金来往明细清单,来证明借款或利息已实际支付,建海公司在本案中其并未完成存在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加之刘瑞与建海公司的特殊关系(其系建海公司下属劳务公司的负责人),故对建海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建海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原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案件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相关财产,保障将来生效裁判能够全面顺利地得以执行,胜诉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得以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这一诉讼权利的滥用,民事诉讼法又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要求当事人适当慎重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判断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有错误,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及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权利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仁里公司起诉要求建海公司支付钢材款,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生效的(2016)皖18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建海公司差欠仁里公司钢材款,并判令建海公司支付仁里公司货款1336446元及相应利息。故应当认为仁里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仁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建海公司是否因保全造成损失已无审查必要,本院对建海公司关于一审不认定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建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上诉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赵 萍审 判 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娜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