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黄伟、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黄伟,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49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生于1987年7月3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法定代表人:江东。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黄伟、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黄伟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捷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伟偿还原告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黄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捷顺公司对被告黄伟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垫富宝公司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用户)向卖方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需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黄伟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的消费款情况:2016年12月29日,在商户乐山市市中区乐峨石化加油站处垫付消费款15000.00元。以上原告为被告黄伟垫付的消费款,被告黄伟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捷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黄伟(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45879/川乐峨眉山00000068),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需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追偿费等)。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事项。同日,为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黄伟签订了《承诺函(LS4)》(编号:垫000045879/川乐峨眉山00000068),被告黄伟同意将车辆(车牌号:川L576**,车架号:LZZ5EXSF3CW659129)抵押给原告用以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黄伟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同日,原告收到一份加盖了字样为“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函(LS4)》(编号:垫000045879/川乐峨眉山00000068)一份。该承诺函内容为:“……自愿为用户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按照贵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贵公司代用户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的最高额度以我公司为用户出具的《承诺函》中记载的最高额度为准;我公司为用户向贵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整。……”等内容。2016年12月29日,被告黄伟在乐山市市中区乐峨石化加油站处消费15000.00元。原告在提供的15000.00元额度内,收取服务费360.00元。同时,根据原告垫付宝管理系统显示,被告黄伟的还款日为2017年1月24日。庭审中,通过将原告出示的加盖了“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字样的《承诺函(LS4)》(编号:垫000045879/川乐峨眉山00000068)和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上加盖的“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图样进行比对,两枚公章在大小及字样方面均存在差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两枚公章存在差异,且认可被告捷顺公司未到场出具承诺函。据此,本院当庭确认承诺函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捷顺公司使用的公章。另查明,原告垫富宝公司因本案产生了诉讼费212.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其余费用未实际产生或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黄伟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LS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黄伟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虽诉称其代被告黄伟垫付了15000.00元,但其中的360.00元系收取的服务费。根据原告诉称:“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因此服务费360.00元应当向商户收取,并在垫付额度15000.00元内扣除。故原告在扣除服务费后实际向商户为黄伟垫付款额为14640.00元(15000元-360元)。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伟应偿还的垫付款金额为146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在被告应当还款时间之后,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捷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原告出示的盖有被告捷顺公司单位公章的《承诺函(LS4)》具有不真实性,不能认定被告捷顺公司为被告黄伟提供了担保,被告捷顺公司不受该承诺函条款的约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捷顺公司依照承诺函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4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64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君人民陪审员 童 忠人民陪审员 郭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