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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良娣与罗勇、支玉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良娣,罗勇,支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388号申请执行人潘良娣,女,个体户,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罗勇,男,个体户,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支玉君,女,医生,住盱眙县。申请人潘良娣与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良娣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因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潘良娣于2016年08月0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08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限期履行,该司法邮件于2016年08月15日已被本人签收。2、因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未实际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6年8月5日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住所地盱城金源南路凤凰花园1幢3单元206室房屋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档案表明房屋所有权为他人,并非支玉君与罗勇所有。5、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7日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及有价证劵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罗勇、支玉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实地调查、走访社区居委会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支玉君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进行了了解,据被执行人支玉君的居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支玉君父亲原来是马庄副乡长,是撤乡并镇把全家户口转过来,但人没有来过,也没有住址,从来也没见过支玉君。另本院实地调查、走访社区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罗勇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走访,按照社区公示牌所留联系方式与被执行人罗勇户籍所在地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了解,该工作人员陈述,罗勇常年不在家,村里有事也找不到他,据说在外地做生意。5、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于盱眙县古桑街道卫生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支玉君情况,古桑街道卫生院证明支玉君称生病需在家休息,卫生院多次通知上班,但至今一直未上班,工资已经暂停发放三年多了。6、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04313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