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严宗明、姜光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宗明,姜光跃,李春梅,邓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295号申请执行人:严宗明,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姜光跃,男,生于1979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春梅,女,生于1983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邓春梅,女,生于1987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严宗明与被执行人姜光跃、李春梅、邓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履行给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0357元、申请执行费10700元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执行中查明,本院在审理严宗明诉姜光跃、李春梅、邓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严宗明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姜光跃、李春梅所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9栋1单元的房屋一套以及邓春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的房屋一套。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本院立即处置被执行人姜光跃、李春梅所共有的上述房屋,且暂不处置邓春梅所有的上述房屋;被执行人姜光跃于2017年9月份开始,���月至少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元,且至2017年12月31日前至少支付申请人50万元(包括处置房屋的房款);被执行人邓春梅于2017年12月31日前至少支付申请人150000元,剩余本金两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利息部分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2018年6月30前付清,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到期未付,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严宗明与被执行人姜光跃、李春梅、邓春梅已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法应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