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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远权冉崇山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权,谭千超,冉崇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权,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年5月6日被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被告人谭千超,男,1999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冉崇山,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忠平,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权、谭千超、冉崇山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权、谭千超、冉崇山及其辩护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远权在梁平区新盛镇街道邀约被告人冉崇山、谭千超抢劫万某的钱,并许诺给冉、谭二人购买香烟。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远权、冉崇山、谭千超将万某带至新盛镇万炉村小地名梨子坝一支公路处,三被告人对万某实施拳脚殴打,被告人张远权、谭千超将万某的上衣脱掉并抢走包内的现金273.5元。次日,万某向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新盛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5日,被告人张远权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日,被告人冉崇山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年6月15日,重庆市梁蛱区公安局民警在新盛镇新盛村3组将被告人谭千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权、谭千超、冉崇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权、谭千超、冉崇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远权、谭千超、冉崇山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远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千超、冉崇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远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崇山经民警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远权、谭千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远权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千超、冉崇山系从犯,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谭千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冉崇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张远权、谭千超、冉崇山退赔被害人万某现金二百七十三元五角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梁龙世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一)入户抢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