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9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学珍与被告邵建国、郭梅、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珍,邵建国,郭梅,郁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9612号原告:沈学珍,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双,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建国,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郭梅,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郁慧,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沈学珍与被告邵建国、郭梅、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沈学珍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建国、郭梅于2016年6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7日。现欠款已到期,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3月7日前的利息,后续未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邵建国户籍地在静安区为由诉至本院,但根据相关居委会反映的情况,被告邵建国多年前已离开户籍地,与被告郭梅共同租住于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郁慧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亦在闵行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