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哈密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友谊路皇朝生活馆、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市友谊路皇朝生活馆,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友谊路商贸城四期8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哈密市益寿路金矿家属院别墅,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友谊路皇朝生活馆,地址:哈密市友谊路*期*栋*楼*#。诉讼代表人:郭新春,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哈密市友谊路皇朝生活馆业主,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友谊路商贸城购物中心七楼。法定代表人:时冬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餐饮公司)因与哈密市友谊路皇朝生活馆(以下简称皇朝生活馆)、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聚贤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王晓燕、皇朝生活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友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贤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皇朝生活馆、友谊商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皇朝生活馆经营场地被水泡的原因并未查清,且我公司已将2013年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赔付完毕,对本案中所称的漏水不知情,皇朝生活馆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哈密丰远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一审中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但是并未获得准许,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认定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皇朝生活馆辩称:首先,聚贤餐饮公司2013年给我方的赔偿只针对2013年之前其漏水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本案损失是2013年之后的,赔付之后漏水仍然时常发生,友谊商贸公司作为业主多次在我们双方之间协调此事,聚贤餐饮公司称不知漏水之事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且具备相应资质,哈密丰远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友谊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我公司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已经将其分别出租给聚贤餐饮公司和皇朝生活馆,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皇朝生活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贤餐饮公司、友谊商贸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94457.83元及鉴定费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皇朝生活馆系哈密市伊州区友谊路商贸城四期八栋三楼1#、2#承租户,聚贤餐饮公司系四楼承租经营户,友谊商贸公司系该商贸城四期八栋业主。皇朝生活馆在聚贤餐饮公司装修前,屋顶未出现过漏水现象。2012年聚贤餐饮公司装修期间,皇朝生活馆屋顶开始出现漏水现象,造成家具、装修等损失,聚贤餐饮公司于2013年4月5日赔偿皇朝生活馆20000元。之后,皇朝生活馆屋顶又多次漏水,造成待售家具、装修等损失。皇朝生活馆与聚贤餐饮公司、友谊商贸公司就受损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中,皇朝生活馆申请对其财产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哈密丰远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害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6日,经哈密丰远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皇朝生活馆2014年至2016年因漏水导致的装修等损失进行鉴定,皇朝生活馆装修损失为92927.85元,其中主材费49916元,安装损失为1529.98元,合计94457.83元,皇朝生活馆支出鉴定费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聚贤餐饮公司承租的哈密市伊州区友谊路商贸城四期八栋四楼在使用过程中漏水,造成皇朝生活馆承租的该商贸城四期八栋三楼被水浸泡受损的事实,有皇朝生活馆的陈述、其提供的照片及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聚贤餐饮公司因所使用房屋漏水给皇朝生活馆造成装修、待售家具受损等损失,应当排除妨碍、赔偿相应损失。关于皇朝生活馆主张的损失94457.83元,因通过司法鉴定房屋装修损失为92927.85元和安装损失1529.98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皇朝生活馆受损待售物品价值虽经鉴定予以确认,但仍有变现价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除主材费20%即9983.2元,剩余84474.63元,聚贤餐饮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8600元,聚贤餐饮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对皇朝生活馆要求友谊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友谊商贸公司造成,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哈密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哈密市友谊路皇朝生活馆经济损失8447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哈密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哈密市友谊路皇朝生活馆鉴定费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哈密市友谊路皇朝生活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哈密市友谊路皇朝生活馆负担200元,哈密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聚贤餐饮公司撤回要求对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聚贤餐饮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皇朝生活馆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聚贤餐饮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聚贤餐饮公司上诉认为在2013年4月5日给皇朝生活馆赔偿之后,其公司没有再漏水,对皇朝生活馆诉称的漏水不知情、损失不认可,并表示即使有漏水,原因未查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漏水时间方面考虑,皇朝生活馆一审时提交了由友谊商贸公司出具的漏水证明,证明从2012年到2016年聚贤餐饮公司多次往三楼漏水,在友谊商贸公司管理人员的协调下,聚贤餐饮公司进行了赔偿,赔偿之后又多次发生漏水事件,未达成赔偿协议,片区管理员和楼层经理均在该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友谊商贸公司作为涉案经营场地的业主和物业管理方,其出具的有片区管理员和楼层经理签字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聚贤餐饮公司关于2013年4月5日以后再无漏水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涉案房屋漏水原因方面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涉案房屋从2012年聚贤餐饮公司承租装修后就开始漏水,虽然2013年4月5日聚贤餐饮公司因漏水给皇朝生活馆进行过一次赔偿,但赔偿后漏水问题持续存在,聚贤餐饮公司虽然认为漏水与其无关,但是二审中放弃对漏水原因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皇朝生活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哈密丰远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到被泡损家具仍然具有变现价值的情况,在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基础上,酌情扣除了主材料费的20%由皇朝生活馆自行承担,判令聚贤餐饮公司承担剩余的84474.63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聚贤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哈密聚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豫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妥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