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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传有与唐友刚、李保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有,唐友刚,李保权,张传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71号原告:吴传有,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草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友刚,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李保权,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张传启,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有与被告唐友刚、李保权、张传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被告唐友刚,被告李保权,被告张传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38220.3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7时许,原告在给唐友刚承包的房屋干支模活,在支五楼的模板时,突然四楼墙体倒塌,原告从四楼掉下来摔伤,现已出院休息治疗。原告腰椎骨折脱位、阴囊挫伤仍需治疗,目前,已支付高昂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唐友刚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83100元给原告,本人负责支模板的工作。被告李保权辩称,房子是本人的,每层四套房屋,共八层的楼房,本人将建房任务承包给张传启,本人和张传启签订的有合同,本人不认识原告,本人即使有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太大的责任。被告张传启辩称,本人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本人与原告不熟悉,也未雇佣原告;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本人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情况;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费用。被告唐友刚、李保权、张传启认为,交通费部分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存在连票,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于交通费票据的异议有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票据是已经发生的真实票据,故本院对于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因治疗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2、协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三被告应该为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张传启认为,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有胁迫的性质。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唐友刚、李保权签订,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至于责任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主文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保权系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所建筑的四套八层楼房的房东,被告李保权将所建筑的楼房发包给被告张传启负责施工,被告张传启将木工支模的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唐友刚,原告吴传有系受被告唐友刚雇佣做活的工人。2016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唐友刚将四楼上面五楼东北角的墙体上的砖掏掉一块搭好脚手架(跳)后,就去楼下拿饮用水,原告将安全带挂在墙体和柱子间,上脚手架(跳)支四楼上面五楼东北角的墙柱模板,墙体倒塌,原告连着安全带向外从四楼摔倒到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固始县中医院抢救,支付门诊医疗费3367.98元(被告唐友刚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8月1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3、腰椎骨折脱位,4、阴囊挫伤,5、左小腿广泛张力性水泡。支付住院医疗费173844.81元。2016年9月2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1元,2016年10月31日在固始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42元,2016年12月14日在固始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44.5元,2017年3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20元。原告另要求交通费8969元、食宿费2000元、一年的误工费41283元。另查明,被告张传启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唐友刚称已经支付83100元,原告认可收到现金75000元,被告唐友刚支付急救车费3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唐友刚在固始县中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367.98元。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原告本次诉讼属于对前期治疗费用的诉讼。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友刚曾经协议,约定被告唐友刚想办法积极为原告出款,原告不再去安监局、秀水办递材料,协议由原告之妻谢运琴、被告唐友刚签名,被告李保权签名担保。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在建筑楼房支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与三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建筑楼房支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与三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保权作为建筑房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张传启,负有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5%);被告张传启没有建筑房屋的相关建筑资质,其不但违法承建,而且又将该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友刚,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5%);被告唐友刚作为支模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具体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搭好脚手架(跳)后未进行检查,未确保不留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行为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由于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且三被告的过错共同作用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疏于防范,其尽管佩戴了安全带,但未能将安全带固定牢固,致使安全带没有发挥作用,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0%)。关于原告要求一年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相关费用没有最后确定,误工期限也没有最终确定,为了本判决数额不至于对后来的处理产生影响,故本次判决仅解决与本次诉讼有直接关联的费用处理,对于误工费不予考虑。关于被告唐友刚已经支付的费用的处理问题。被告唐友刚已经支付现金75000元、急救车费3000元、固始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367.98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续仍需治疗,故本次诉讼本院对于被告唐友刚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扣减,该垫付费用双方在最后处理时一并结算,以保证本次诉讼有利于原告的治疗。原告吴传有因该起建筑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360.29元(3367.98元+173844.81元+241元+242元+244.5元+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100元/天)、营养费960元(住院48天×20元/天)、护理费4452.43元(住院48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人)、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0元,合计198572.72元,由三被告承担70%即139000元,被告唐友刚承担79430元,被告李保权承担29785元,被告张传启承担29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友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有各项损失79430元,被告李保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有各项损失29785元,被告张传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有各项损失29785元;二、被告唐友刚、李保权、张传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被告唐友刚负担2785元,被告李保权负担1044元,被告张传启负担1044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