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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春利与山东双连电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利,山东双连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83民初3330号原告:赵春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双连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春利与被告山东双连电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春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春利负担。审判员  宋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