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孙秀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孙秀珍,李家义,东营市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代表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珍,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义,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金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83086933D。法定代表人:蒋振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珍、李家义、东营市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诚物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秀珍、李家义、科诚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地点为广饶县殡仪馆东侧路边工地,并非可以通行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涉案车辆与孙秀珍并未发生实际碰撞,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仅导致电缆损坏,并未记载有人受伤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将没有任何负责人或者出具人签字认可的广饶街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事故认定书结合使用,认定孙秀珍受伤与涉案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明显不足。2.保险公司向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赔偿相应损失的前提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系侵权纠纷,因此孙秀珍的各项损失不满足交强险优先支付的条件。二、一审判决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秀珍的损失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家义驾驶涉案车辆在非道路上操作过程中造成高压线断裂,继而导致断裂的高压线甩出,将远在600米处的被上诉人孙秀珍电伤。该事故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满足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条件。孙秀珍与涉案车辆并未实际接触,其损伤与涉案车辆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孙秀珍的损失为间接造成,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对科诚物流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存有异议。涉案车辆系2016年9月18日才核发的行驶证,而事故时间为2016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对行驶证发表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并未对该情况进行审查,只是要求科诚物流公司对行驶证核发情况进行说明即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应当要求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而做出进一步的认定,一审法院该行为剥夺了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秀珍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1.孙秀珍居住地为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杜疃东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规划代码查询结果显示,该村并未纳入城镇规划区域。2.孙秀珍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均系山东京特食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提供由劳动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保证。3.一审法院对孙秀珍的居住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进行现场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即作为认定孙秀珍收入情况及工作情况的依据。一审法院到孙秀珍提交证明的相关出具单位核实情况无实际意义。根据孙秀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饶街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孙秀珍被电伤时,其正在自家地里浇地。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孙秀珍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用系科诚物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结果公正性难以保证,且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根据鉴定报告结果,孙秀珍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40000元,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五、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一审中已经对事发路段的高压线铺设高度、线杆之间的铺设距离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依法追加相关管理部门或者电力单位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孙秀珍辩称,1.涉案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一审判决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孙秀珍被李家义驾驶车辆刮断的电缆电伤,虽然孙秀珍未直接与涉案车辆实际接触,但孙秀珍受伤与涉案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主张孙秀珍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理由不成立。3.孙秀珍自2004年起在山东京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一审判决孙秀珍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虽系科诚物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作出,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告知法院不再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中孙秀珍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向孙秀珍释明总数是否变更,径直按孙秀珍变更前计算的总数额作出判决,孙秀珍保留主张损失的权利。被上诉人李家义辩称,李家义是科诚物流公司的职工,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科诚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入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孙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家义、科诚物流公司、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孙秀珍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41.64元;2.李家义、科诚物流公司、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孙秀珍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90天、2016年度城镇标准即每日94元计算,孙秀珍只主张7777.8元;护理费,按照院内62天2人、院外28天1人、2016年度城镇标准日均94元计算,孙秀珍只主张131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64天、日30元计算为19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计算,孙秀珍主张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9时许,李家义驾驶鲁E×××××重型自卸货车在广饶县殡仪馆东侧生产路装卸货物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使电缆损坏。为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70523820160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0时许,案外人赵彦荣报警“在杜疃东村地里有一人浇地时被电”,经广饶街道派出所了解为孙秀珍在广饶县殡仪馆东侧600米左右的麦地里浇地时被损坏的高压线电倒在地。孙秀珍受伤后先入广饶县人民医院诊疗,科诚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655.88元;后于当天14时由其子聂宜超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电击伤,损伤外部因素为电流引起烧伤,孙秀珍在该院共计住院64天,科诚物流公司为孙秀珍垫付住院费71270.49元。经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与科诚物流公司协商,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向科诚物流公司赔付孙秀珍医疗费65733.73元。2016年10月27日,孙秀珍所在广饶街道办事处杜疃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秀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广医司法鉴定所[2016]伤残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头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9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7年1月17日,科诚物流公司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秀珍后期头部整形及相关治疗费用作出评定,该所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秀珍被高压电线击伤头部遗留左侧头部瘢痕性秃发,后期行头皮扩张术、瘢痕切除及扩张皮瓣转移修复术治疗所需费用为30000.00-40000.00元。孙秀珍自2004年起至2016年5月1日在山东京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后未再上班、工资停发。孙秀珍住院期间由其子聂宜超、聂永超护理,出院后由聂永超护理。聂宜超就职于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至4月平均收入为6642.05元;聂永超就职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2月至4月平均工资为5323元。鲁E×××××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科诚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李家义驾驶(系科诚物流公司雇员、从事科诚物流公司雇佣活动)。由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承保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0时至2016年6月29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家义驾驶涉案车辆装卸货物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电缆损坏,被损坏的电缆又将孙秀珍击倒,致孙秀珍受伤,李家义的行为与孙秀珍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对孙秀珍的侵权。李家义受科诚物流公司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孙秀珍损害,应当由雇主科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秀珍在此次损害中无过错,故孙秀珍在此次侵权行为中所受损害应当由科诚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鲁E×××××车辆在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故首先应由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秀珍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侵权行为系驾驶员操作不当与事发路段高压线路铺设高度与距离不符合规范构成共同侵权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孙秀珍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计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孙秀珍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来源均系非农生产,孙秀珍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误工损失、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主张的误工费7777.8元、院内外护理费13135.84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交通费,结合孙秀珍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就医及陪护需要,酌情确定为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意见的范围;结合侵权行为给孙秀珍造成的损害程度,孙秀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秀珍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19541.6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一、孙秀珍因2016年5月1日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19541.64元,由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孙秀珍进行赔偿,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元,减半收取2933.5元,由科诚物流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涉案鲁E×××××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属于上诉人免赔情形。证据2-视频光盘一张,2017年8月9日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孙秀珍村内及单位调查时拍摄录像。证明目的:孙秀珍并未在任何单位工作,而是一直在村中务农,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针对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孙秀珍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不是原始录像,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李家义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内容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没有说明力。科诚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行驶证丢失后又重新补办。证据2中的人员对孙秀珍的情况不了解。本院分析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提交了证据2,但未同时提交有关证据2录制人员、录制时间及视频中相关人员身份的证据,且视频中的人员对话内容与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举证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秀珍、李家义、科诚物流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孙秀珍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秀珍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四、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数额是否明显过高。关于焦点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地为广饶县殡仪馆东侧生产路,该生产路是为方便农业生产而修建,其修建目的并不是用于公众通行,故该生产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正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李家义为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因其对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电缆损坏,损坏的电缆同时将孙秀珍电伤。涉案事故为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李家义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孙秀珍所受伤害原因力来自于车辆,且原因力传导过程中并无外界因素介入,故孙秀珍所受伤害与李家义驾驶车辆过错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孙秀珍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李家义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科城物流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科城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判决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孙秀珍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关于焦点二。(一)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一审中对科诚物流公司在其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投保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提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涉案车辆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审中,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提出“在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对科诚物流公司提交的行驶证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应当要求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未要求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及作出认定,剥夺了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一审中虽提出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中对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有特别约定的抗辩意见,但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人员为专业诉讼代理人,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且一审法院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对案件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均已进行了释明,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一审中提出“违规铺设的高压线是导致孙秀珍受伤的重要原因”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相关单位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为机动车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与高压线相关的单位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与高压线相关的单位参加诉讼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关于焦点三。孙秀珍为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山东京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山东京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份工资表,且一审法院就相关证据依法到山东京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孙秀珍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秀珍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焦点四。(一)一审中,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一庭审时对广饶街道杜疃东村村委会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孙秀珍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科诚物流公司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孙秀珍后期头部整形及相关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庭审时,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应视为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二审中,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判决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支付孙秀珍后续治疗费40000元并无不当。(二)李家义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科诚物流公司,且李家义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过错责任及侵权责任主体等事实,判决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孙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文强审判员 童玉海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