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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春与被告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春,陈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215号原告:彭玉春,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灵县罗疃煤矿下岗职工,住广灵县壶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忠,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彭玉春与被告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800000元,并承担到归还之日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陈建忠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又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每次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推脱,时至今日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负债累累。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陈建忠未作答辩。原告彭玉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材料,均有被告陈建忠签字,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9月23日,陈建忠向彭玉春分别出具借条,注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今借到彭玉春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今借彭玉春现金叁佰万元整”。该三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玉春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陈建忠向其借款480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彭玉春可在合理期限内向陈建忠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彭玉春称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因其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陈建忠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彭玉春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彭玉春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玉春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 # xB;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人民陪审员 邓   振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春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