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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让先与张华平、杨付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让先,张华平,杨付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015号原告:杨让先,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平,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杨付显,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杨让先与被告张华平、杨付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让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被告张华平、杨付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让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9.66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68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上午12时许,被告在原告所有并使用的土地上栽树,破坏原告原有土地上的围栏及农作物。原告发现后与其理论,二被告把原告打伤,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双方发生撕打属实,但是原告打了我们,我们并没有打他。我们栽树的地方原来是个坑,是我们垫起来。原告将我们种的树苗拔掉,队长、会计到我家协商解决双方纠纷时,原告将树苗拔掉后,上来就打我们。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对杨占涛、赵子伟、张华平的询问笔录各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为相邻土地的使用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互相撕打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两家之间有条沟,双方分别将该沟在靠近自己宅基的部分垫平后使用。2017年5月11日,双方为该地方的使用产生纠纷。5月12日,孟营社区村组干部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双方言语不和,原告及其子杨占伟与二被告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住院花费医疗费4967.91元,门诊花费521.75元。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右耳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宅基之间土地的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相互协商解决矛盾和纠纷,进而引发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伤害,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出4967.91元,支出门诊花费521.75元,均计为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489.66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10天每天80元计算为8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0天每天80元计算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689.66元,由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3844.83元。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打原告,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平、杨付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让先各项费用共计384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