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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执3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卿剑、张俊、周相材、李腾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卿剑,张俊,周相材,李腾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执3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顺,董事长。被执行人: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法定代表人:卿剑,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18F。法定代表人:刘多敏,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卿剑,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张俊,女,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周相材,男,汉族,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被执行人:李腾琼,女,汉族,1957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卿剑、张俊、周相材、李腾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14130元予以扣划,执行费68363元已收取,余款304576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其他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另案先行查封而无法处置,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