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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献、赵军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献,赵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献,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军,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军、王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2日晚11时许,刘某(已判决)在永嘉县瓯北街道东方魅力KTV包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赵军、王献等人准备到东方魅力KTV报复。当晚11时36分许,侯某(已判刑)在东方魅力KTV楼梯上另因其他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KTV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李某1上前殴打侯某头部几拳,侯某随即还手与李某1互相扭打。此时,刘某带着赵军、王献等人持刀具从外面进来,看到侯某和李某1正在扭打,即上前和侯某一起殴打、刀砍李某1。李某1跑下楼梯逃往KTV外面,刘某、侯某、赵军、王献等人追赶李某1,并在外面道路上继续对李某1拳打脚踢、刀砍,后刘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1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55.2cm长,右股骨撕脱性骨折,右小指、右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军、王献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同年4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侯某、赵军、王献均与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已分别赔偿李某148000元、58000元、15000元、20000元,并取得李某1谅解。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军、王献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献犯罪情节较轻,能悔罪,且家庭困难,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杨某、何某、陈某、谭某、张某2、田某、徐某、戴某、潘某,4、冯某、李某2、张某3、吴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不追究法律责任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同案犯刘某、侯某及被告人赵军、王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献、原审被告人赵军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考虑到王献、赵军能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献要求适用缓刑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冯 亮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