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书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书印,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书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书印对其儿子黄某谎称已经给社旗县朱集镇政府打过招呼,镇政府同意其使用朱集镇计生所门口的旧路灯杆并让黄某将旧路灯杆拉回其家位于泌阳县泰山庙乡油坊村的养牛场内。后黄书印联系泌阳县泰山庙乡居民李某1开机动三轮车到朱集镇政府计生所门前拉路灯杆,黄某电话联系社旗县朱集镇居民李某2、齐增朝到现场帮忙。黄某、李某1等人将六根路灯杆装到李某1驾驶的三轮车上后,李某1驾车将六根路灯杆拉到上述养牛场内。经鉴定,上述六根路灯杆价值2280元。案发后,六根路灯杆被追回。2016年12月14日,黄书印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书印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黄书印的常住人口信息,买卖合同书,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书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书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书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书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书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