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军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杰,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西省平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覃耀人,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桂092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军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黄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军杰及其辩护人覃耀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军杰和赵某,4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广东省惠州市驶往贵州省盘县。次日5时34分,李军杰驾驶该车行至国道324线1372km+800m时,恰逢被害人梁某1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临时停在慢车道内。李军杰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车门下踏板外侧面前端碰撞到梁某1左小腿外侧上部,致使梁某1倒地受伤。李军杰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前往贵州省盘县。李军杰驾驶车辆至广西平果县境内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9时48分,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军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梁某1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4、邹某1、林某1、黄某1、江某,4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破案经过,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李军杰的供述等。原判另认定,2016年12月16日,李军杰赔偿被害人梁某1丧葬费27492元给梁某1的家属江某,4。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身份证、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军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军杰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军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李军杰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军杰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一审认定李军杰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李军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害人梁某1占道停车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李军杰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李军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李军杰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军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李军杰的上诉理由,李军杰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李军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军杰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原判认定李军杰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李军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核查,证人林某1、邹某1的证言均证实,在经过事发路段时,见到前面一辆在慢车道行驶的拖头车,撞到慢车道上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驾驶员跌倒在非机动车道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事发当时有一辆开着车灯的二轮摩托停在事发地点,一辆拖头车与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摩托车停车地点,拖头车经过后此摩托车的车灯熄灭,后经过李军杰辨认,该拖头车是其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受到一个外力作用,导致了摩托车向右侧倒,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车门下踏板外侧面前端与梁某1左小腿外侧上部有发生碰擦的痕迹对应关系;证人赵某,4的证言及李军杰的供述证实,李军杰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听到有异响,因此放慢车速并与赵某,4下车查看。上述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军杰驾驶的车辆碰撞到被害人梁某1的事实。李军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李军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2、李军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梁某1占道停车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李军杰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核查,李军杰的上述辩解,在原审法院已提过,原判已就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了详细、充分的论证,该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李军杰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李军杰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军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军杰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军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惠健审判员 黄 河审判员 陈一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