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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新与太平洋国际装修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太平洋国际装修工程(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302号原告:冯新,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国际装修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3号。机构代码91420100616423677M。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新诉被告太平洋国际装修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原告冯新立案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并提交了被告太平洋公司企业法人信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诉称,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7月5日、8月30日、10月24日,2013年8月23日、11月20日,2014年6月9日、6月25日、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52万元、52万元、1.5万元、52万元、47万元、20万元、30万元、8万元,共计287.5万元,均汇入被告及被告指定收款帐户。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借款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此前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不予诉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按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手机号码联系送达等,均无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等文书,遂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回应也未提出答辩。原告冯新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87.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出借款287.5万元,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了该借款。3、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原告将出借款287.5万元中的123.5万元支付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4、委托付款函与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原告287.5万元出借款中,有8万元是委托自己名下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新于2012年3月18日、7月5日、8月30日、10月24日,2013年8月23日、11月20日,2014年6月9日、6月25日、9月29日,通过在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25万元、52万元、52万元、1.5万元,52万元、47万元,20万元、3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8万元,共计287.5万元。其中有164万元支付到被告太平洋公司银行账户,有123.5万元由太平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冯新将该借款支付到杨绘霖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7.5万元,借款期间向前追溯到2012年3月18日,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之前冯新支付的出借款金额一致,并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冯新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以上九笔共计人民币287.5万元,双方对该款签订了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实际发生出借款与约定借款金额一致的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向原告冯新偿还该借款。其中有123.5万元由借款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支付到杨绘霖个人账户,是借款人对借款的处分,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约定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从其约定;原告冯新不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部分,而主张按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追偿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国际装修工程(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0元,由被告太平洋国际装修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胜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本战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