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文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文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甫。上诉人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顺诚公司与李文甫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顺诚公司从未承接08经典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可能招聘员工到该处工作,也无权对包括李文甫在内的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管理。08经典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武汉兴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与顺诚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顺诚公司与李文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法确认的证据材料认定顺诚公司与李文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难以让顺诚公司信服和接受。三、一审判决过分保护劳动者,严重损害了顺诚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文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顺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诚公司与李文甫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李文甫进行了应聘登记后到08经典辖区从事保安工作。李文甫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顺诚公司与李文甫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顺诚公司要求包括李文甫在内的员工对其到岗的时间进行签到登记,要求李文甫和其他员工对交接班情况进行记录,顺诚公司向李文甫发放了保安工作服和印有顺诚公司字样的水杯,李文甫每月以领款签字的形式获得劳动报酬。2016年7月24日,李文甫离开顺诚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顺诚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和家政服务,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其承接并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公司的员工岗位有保安员和保洁员等。顺诚公司在08经典小区设立了公示栏,将该小区的“四开一监督”工作上墙公示。一审法院认为:顺诚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文甫是公民个人,双方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文甫在顺诚公司从事的保安员工作是顺诚公司依照其经营范围设立的工作岗位,则李文甫的工作是顺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顺诚公司对李文甫的到岗情况和工作交接进行了书面的记录,则顺诚公司对李文甫的用工事实进行了劳动管理。李文甫按月领取工资,则李文甫从事的是支付报酬的劳动。综上,顺诚公司和李文甫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资格;李文甫从事的是顺诚公司支付报酬的劳动,且是顺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顺诚公司对李文甫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和管理;则顺诚公司与李文甫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在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李文甫与顺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李文甫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文甫在顺诚公司工作,顺诚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顺诚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文甫与其没有劳动用工的事实,故顺诚公司主张与李文甫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文甫在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24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诉讼中,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就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初步证明后,用人单位应就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证明。本案中,李文甫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员工应聘表、工作签到表、工作服、公示栏照片等证据,李文甫已完成了证明与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虽然顺诚公司对李文甫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李文甫与顺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顺诚公司与李文甫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顺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文兵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昊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