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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中华、彭艳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中华,彭艳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华,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平,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东,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彭艳平丈夫。上诉人黄中华因与被上诉人彭艳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被上诉人彭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中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没有侵犯彭艳平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彭艳平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系其在(2016)豫1723民初4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名誉权纠纷一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彭艳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黄中华支付鉴定费2500元,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5000元;2、要求黄中华赔礼道歉,并在驻马店地区主流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黄中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2016)豫1723民初42号判决书,因黄中华仅提供署名2016年11月8日并加盖平舆县人民法院公章的书证原件3、4两面一页和署名2016年11月9日加盖平舆县人民法院公章的书证复印件一页,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黄中华收到同一判决,内容不同的二份判决书;关于鉴定问题,黄中华申请的鉴定书明确说明“今欠崂山牌啤酒箱装40,罐装60,2014年9月25日彭艳平”中的“今欠崂山牌啤酒箱装40,罐装60,”字迹与彭艳平样本字迹非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黄中华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彭艳平申请的二证人证言,因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证人证明基本吻合,故对黄中华该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黄中华与彭艳平因要账(啤酒款)提供假条是造成该案的起因,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2016)豫1723民初42号判决书予以确认。黄中华的行为给彭艳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有彭艳平提供的证人及代表证佐证,证明黄中华的行为对彭艳平的正常营业和名誉造成一定损失,彭艳平要求支付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彭艳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5000元,依据黄中华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酌定5000元;彭艳平要求黄中华赔礼道歉,并在驻马店地区主流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该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黄中华应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赔礼道歉,即在彭艳平住所地张贴道歉信若干予以赔情道歉。黄中华要求彭艳平在河南省××报道栏目上公开赔情道歉,因黄中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彭艳平对其构成侵权,并侵犯了其名誉权,故一审法院对黄中华该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彭艳平鉴定费款2500元。二、黄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彭艳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款5000元。三、黄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在彭艳平住所地张贴道歉信若干份。四、驳回彭艳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中华负担400元,彭艳平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彭艳平以黄中华多次带领其家人拿着伪造的欠条去其超市要账,对其经济及名誉造成损失为由要求黄中华承担赔偿责任,而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黄中华并未参与去彭艳平超市要账。另查明,彭艳平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系其在(2016)豫1723民初4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彭艳平以(2016)豫1723民初42号案件漏判该鉴定费为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艳平起诉称黄中华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彭艳平应对黄中华的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彭艳平一方二审期间陈述称系黄中华的妻子、儿子到超市要账闹事,黄中华并未参与。黄中华亦否认其参与要账。现没有证据证明黄中华存在侵权行为,彭艳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中华上诉称其没有侵犯彭艳平的名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黄中华上诉称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不应处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鉴定费的问题。彭艳平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500元,系其在(2016)豫1723民初4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谁负担不宜一并在本案予以处理。黄中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中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艳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0元,均由彭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