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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忠霖与宋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霖,宋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69号原告:杨忠霖,男。被告:宋玉霞,女。原告杨忠霖与被告宋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宋玉霞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霞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江苏省邳州市经营正泰电器业务。原告与宋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经宋某介绍到原告处门市购买29649元电器设备。当时被告没有带现金,宋某对原告称:请放心此款一个月左右给付。所以原告对宋某比较信任,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宋某催要,宋某又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29649元欠据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以资金困难拖欠不付。2016年秋天,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绝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霖一直在江苏省邳州市经营正泰电器业务,原告杨忠霖与宋某系朋友关系,宋某与被告宋玉霞在盱眙县黄花塘镇绿化窑厂熟悉。2013年4月,被告宋玉霞在盱眙县黄花塘镇绿化窑厂经营期间让宋某为其窑厂赊购一批电料(交流接触器、电线、电缆、断路开关、空气开关、电压表等)。当时窑厂正在筹建,资金困难,就让宋某到原告杨忠霖经营的电器门市赊购了29649元电器设备,约定一个月左右给付。原告杨忠霖相信宋某将价值29649元电器设备交给被告宋玉霞。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杨忠霖催要,被告宋玉霞出具29649元欠条给原告杨忠霖。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电料款贰万玖仟陆佰肆拾玖元,欠款人:宋玉霞,2014年4月28号。”被告宋玉霞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杨忠霖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宋玉霞及其丈夫翟清队催要,均以资金困难拖欠不付。2016年秋天,原告杨忠霖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宋玉霞未果。原告杨忠霖遂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忠霖向本庭提供2014年4月28日被告宋玉霞立具29649元欠条;证人宋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4月,被告宋玉霞在盱眙县黄花塘镇绿化窑厂经营期间让宋某为其窑厂向原告杨忠霖经营的电器门市赊购了29649元电器设备,并出具29649元欠条给原告杨忠霖,该事实有被告宋玉霞出具的欠条、证人宋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宋玉霞应在原告杨忠霖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杨忠霖向被告宋玉霞催要赊欠货款29649元,其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忠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玉霞偿还赊欠货款29649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忠霖货款计人民币296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2元,由被告宋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