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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尹庆民、董友寅与尹洪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庆民,董友寅,尹洪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447号原告:尹庆民,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董友寅,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霞,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尹洪刚,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尹庆民、董友寅与被告尹洪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庆民、董友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庆民、董友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尹庆民借款37700元、偿还董友寅借款76431元、(2013)铜民初字第0026号案件的诉讼费2000元、(2016)苏0312执恢911号案件执行费2150元,共计118281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以1182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二原告给被告担保贷款15万元,月息3分,后来被告陆续给放贷人周长玲11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就不再还钱,人也找不到了,故周长玲2012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1日法院开庭审理,冻结了二原告的工资,2016年12月20日执行完毕结案,故为维护二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尹洪刚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尹洪刚向案外人周长玲借款,二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5日,周长玲向本院起诉,要求尹洪刚、尹庆民、董友寅归还借款。本院进行了诉前调解,但经调解未果。故周长玲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至本院。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尹洪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长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二、被告尹庆民、董友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尹洪刚、尹庆民、董友寅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本案二原告及被告均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故周长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以(2016)苏0312执恢911号案件立案后,分别扣划了原告尹庆民、董友寅银行账户存款100700元、76431.77元,二原告交纳了执行费2150元,对于其余费用周长玲同意放弃,2016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执行局作出结案通知书。2015年7月28日,原告尹庆民与被告尹洪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尹洪刚贷周长玲本金十五万元,尹庆民给尹洪刚担保,过期未还,经法院判决尹洪刚还十七万元,包括(利息、上诉费、周长玲的诉讼费)尹洪刚无力还款,扣发尹庆民的工资近两年。因我(尹庆民)身体多病、急需用钱,因尹洪刚未按双方(尹洪刚和尹庆民)协定之日还钱,自愿用鹅抵押欠尹庆民的钱”。在该协议书下有手写体,内容为:“本次鹅大约两千只左右,所卖款项扣除甲方鹅苗钱、饲料钱、药物钱,所得利润30%给尹庆民,本次鹅由尹庆民卖现金结账,甲方到场结账(市场价格)”。庭审中原告尹庆民自认卖鹅抵款63000元。对于其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二原告作为担保人,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即对被告尹洪刚享有追偿权。对于债务人尹洪刚应偿还的款项,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权人所受利益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尹庆民代被告尹洪刚偿还100700元、原告董友寅代被告尹洪刚偿还76431.77元,因原告尹庆民自认出售被告尹洪刚所有的鹅抵款63000元,故对原告尹庆民要求被告偿还37700(100700-63000)元、原告董友寅要求被告偿还764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执行费1590元,因此款并不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作为担保人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身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此费用,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执行费21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铜民初字第0026号案件诉讼费2000元,因二原告仅偿还了100700元、76431元,承担执行费2150元,对于其余费用周长玲放弃,故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尹洪刚未及时向二原告支付所代偿的款项,造成二原告损失,故应支付自原告代其偿付款项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原告尹庆民要求被告支付以3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友寅要求被告支付以764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多支付的其他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庆民37700元及利息(以37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友寅76431元及利息(以764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庆民、董友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尹洪刚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