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清远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许金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许金华,依利安达(广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利安达(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环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清远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金华、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安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建智公司无须支付许金华伤残补助金差额4732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6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69.2元。事实及理由:建智公司依照属地原则在公司住所地清远为许金华办理了社保和工伤保险。至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都是遵照依利安达公司的规定来购买。2012年9月14日许金华发生工伤后,建智公司已按照规定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许金华也已经依法享有了相关劳动和工伤保险赔偿。故,建智公司不应再支付许金华其他任何费用。被上诉人许金华、被上诉人依利安达公司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建智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该公司无须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4732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663.4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69.2元。一审法院查明:许金华于2012年6月14日入职建智公司,并于当日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合同第二天约定许金华由建智公司派遣至依利安达公司工作,派遣期从2012年6月14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许金华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2015年6月8日,许金华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许金华由建智公司派遣至依利安达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起。建智公司提交其与依利安达公司签订的五份《劳务派遣协议》,均是一年一签。其中,第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五份《劳务派遣协议》的第二章第八条均约定,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建智公司承担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若被派遣劳动者出现工伤事故,由建智公司负责按有关程序进行工伤治疗、工伤申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办理及善后等相关事宜。第十四条约定,建智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劳资纠纷时,相关问题的处理、风险、费用等全部由建智公司承担,依利安达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其他责任。协议附件关于保险费,双方约定为建智公司需按依利安达公司要求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依利安达公司要求调整,建智公司承担缴纳部分由依利安达公司每月支付给建智公司。2012年9月14日12时40分左右,许金华在依利安达公司工作期间,因操作电焊时不慎触电,掉进装有稀硫酸的药水罐内导致受伤。随后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治疗,后转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吸入性××;2、双眼化学伤(酸烧伤);3、电击伤;4、咽喉酸烧伤。2012年10月22日,经清远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许金华工伤认定决定书》(城人社工认字[2012]84号)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经清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清劳鉴(重)[2013]36号)。2016年4月8日,清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书》(清劳鉴复字2016年220号),鉴定结论是许金华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无级。建智公司在清远为许金华购买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1543.8元。同时,许金华、建智公司以及依利安达公司均确认许金华受伤前月均工资为4501.73元。建智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清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远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许金华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统筹支付合计162302.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个人工资1543.8元核定16个月共2470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仅核定为8个月,但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额未予以核定;合计工伤保险待遇187003.69元。建智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许金华办理工伤认定及后续相关事宜,而许金华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建智公司按照依利安达公司的要求调整的,建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部分也是依利安达公司支付的,故认为一次性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等应当由依利安达公司承担。依利安达公司则主张建智公司是在许金华提起劳动仲裁后才于2016年12月9日向其邮寄《沟通函》,在此之前,建智公司从未就许金华的社保及工伤方面提出过任何异议。2016年11月9日,许金华向建智公司和依利安达公司发出《关于纠正违法行为,逾期则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许金华与建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建智公司未举证许金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双方发生争议,许金华于2016年12月19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许金华与建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2日;2.建智公司和依利安达公司共同连带向许金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11.04元;3.建智公司和依利安达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许金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326.88元;4.建智公司和依利安达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许金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663.44元;5.建智公司和依利安达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许金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69.2元;6.建智公司和依利安达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许金华后续治疗费200000元;7.建智公司和依利安达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许金华因工受伤后续治疗、疗养期间护理费44585.86元。2017年2月21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5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许金华与建智公司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许金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32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663.44元;三、建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许金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69.2元;四、驳回许金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建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建智公司对劳动仲裁金额无异议,仅对支付主体存在异议。依利安达公司认为其与建智公司因劳务派遣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许金华工伤认定决定书、清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查鉴定(确认)通知书、清远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劳务派遣协议、沟通函、快递单,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5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劳动仲裁裁决项,即确认许金华与建智公司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该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问题。《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建智公司住所地在清远,依利安达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建智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是为许金华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主体,但建智公司既未按照上述规定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许金华购买社保,也未按许金华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应当承担补足许金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法律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建智公司应向许金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326.88元(4501.73元×16个月-24700.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663.44元【(4501.73元-1543.8元)×8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中六级伤残的标准为四十个月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建智公司作为许金华的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许金华离职前12各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于许金华按照受伤前月均工资4501.73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建智公司应向许金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69.2元(4501.73元×40个月)。关于建智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的责任问题。建智公司主张其与依利安达公司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劳动派遣协议》进行了约定,并据此要求依利安达公司直接向许金华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智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因劳务派遣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建智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建智公司应向许金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建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许金华与建智公司2012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建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金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326.88元;四、建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金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663.44元;五、建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金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69.2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智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许金华与建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许金华因工伤产生的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是否应由建智公司承担。建智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其与许金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建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许金华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建智公司法定义务,现因该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即本案中,应由用人单位建智公司补足。故一审认定由建智公司承担补足许金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补助金差额无异议,且经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建智公司主张系因遵照用工单位依利安达公司的要求缴纳,是用工单位的责任,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具体的责任划分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建智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建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建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晶郭文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