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熊伟与李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李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410号原告:熊伟,男,1972年04月08日出生,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飞,系原告熊伟父亲。被告:李庆玲,男,1956年05月24日出生,住安义县,原告熊伟与被告李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因为生活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李庆玲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李庆玲因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熊伟现金2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庆玲”。被告李庆玲借款后,经催讨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庆玲因生活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庆玲借款后经催讨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庆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有悖于法,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伟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庆玲负担150元,原告熊伟已交,被告李庆玲在上述付款时间付给原告熊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梦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