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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27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杨围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杨围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3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主要负责人:周毅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围围,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杨围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围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围围偿还截止2016年6月21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费用合计34658.51元;2.要求被告杨围围给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围围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标准卡,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共计34658.5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围围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2.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及还款情况,以及本金、利息、费用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杨围围(乙方)向原告(甲方)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标准卡。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发卡机构对贷记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对准贷记卡账户内的资金按发卡机构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存款利息;对IC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第十六条约定:贷记卡持卡人未能按期全额还款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或者进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分别支付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含已偿还部分)或者预借现金交易额自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乙方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其同意。被告杨围围在信用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同意上述声明并抄录签名”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杨围围。2012年7月31日。”被告杨围围申领信用卡(卡号:62×××56)后随即开始持卡消费,使用初期尚能正常还款,后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杨围围累计欠款34658.51元,其中本金20925.22元、利息10243.82元,费用3489.4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围围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杨围围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围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围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34658.51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被告杨围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56元,由被告杨围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智书 记 员  吴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