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8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上诉请求: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判令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理由:2014年12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霸州市建造彩钢棚一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此共同财产未分割。故诉请法院分割,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原告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原告、被告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霸州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查,被告主张位于霸州市彩钢棚系与其弟弟共同经营服装展架,共同出资所建,提供了合伙合同证实。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因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已经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关于分割财产彩钢大棚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未取得新证据,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彩钢大棚,应当举证证明该彩钢大棚的性质,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事实。原告应首先进行合伙析产之诉,查明财产性质,再另行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主张位于霸州市彩钢棚为其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杜某主张本案争议的彩钢棚系其与弟弟共同经营服装展架,共同出资所建,并提供了合伙合同予以证实。本案双方诉争标的权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