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2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樊淑珍与于景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淑珍,于景波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177号原告:樊淑珍,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姜立波,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景波,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樊淑珍诉被告于景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姜立波与被告于景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4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牌为×××三轮摩托车(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前往榆树市于家镇一统村,双方约定打车费用为15.00元。被告驾驶三轮车沿榆树市于家镇向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西侧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沟内,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及车上乘员杨广岩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广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近万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因为被告驾驶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7.24元、误工费1823.36元(113.96元/天×16天)、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12673.72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这么多损失,六十岁没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事情的经过都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于景波驾驶×××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员樊淑珍、杨广岩,沿榆树市于家镇向阳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西侧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沟内,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及车上乘员杨广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是乘坐被告三轮车前往榆树市于家镇一统村,双方约定打车费用为15.00元。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淑珍与杨广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挫伤、腹部挫伤、臀部挫伤、左侧手部擦伤,共花掉医疗费6817.24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于景波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三轮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使乘员原告樊淑珍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景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淑珍无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超过60岁不应该存在误工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保护交通费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景波赔偿原告医疗费6817.24元、误工费1823.36元(113.96元/天×16天)、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12473.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为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