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农,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洪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后,于2017年7月1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擅自将本市螺山镇复粮洲村分给自己和自家兄弟的林地(复粮洲长江外滩段)改挖成鱼池,用于养虾,导致林地被毁。经洪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该地段被挖林地面积达l8亩。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7年3月在恢复的林地上已栽树木1200株。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未经批准,擅自将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集体所有分给村民耕种的林地(复粮洲长江外滩段)改变林地用途,改挖成鱼池,用于养虾,导致林地被毁。经洪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该地段被挖林地面积达l8亩。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7年3月在恢复的林地上已栽树木1200株。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展开调查后多次劝罗某投案自首,罗某以外出为由未到案。在得知罗某行踪后,洪湖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2月12日在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森林公安局,并于当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2、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户籍身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为东至长江,南至马家闸引河,西至长江大堤土坑,北至叶家沟(北直堤)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4、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罗某开挖占用的林地方位、面积。5、洪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罗某改挖渔池的现场勘验报告,证实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罗某改挖鱼池使用林地面积为18亩。6、洪湖市林业局出具的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罗某改挖鱼池被毁林地恢复的现场验收报告,证实罗某对被毁坏林地的恢复符合林地恢复的相关技术标准。7、洪湖市林业局造林绿化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经洪湖市林业局调拨1200株杨树,罗某用于造林。8、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某所挖鱼池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分给村民耕种,现已恢复原状。9、照片,证实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对罗某恢复林地后已栽树的现场进行拍摄取证。10、证人肖某、卢某的证言,证实罗某雇请肖某、卢某将涉案林地改挖为鱼池。11、证人刘某的证言,系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书记,证实罗某未经批准,擅自将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集体所有分给村民耕种的林地改挖成鱼池。12、证人胡某的证言,系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村长,证实罗某未经批准,擅自将洪湖市螺山镇复粮洲村集体所有分给村民耕种的林地改挖成鱼池。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4、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某确有悔改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宣告后在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达到18亩,用于养虾,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罗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罗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师军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