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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中与刘志伟、严会玲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伟,严会玲,李中,王春晖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伟,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会玲,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华,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中,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连,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春晖,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再审申请人刘志伟、严会玲因与被申请人李中、王春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伟、严会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李中与王春晖系亲戚关系,刘志伟与王春晖是朋友,刘志伟租赁李中的挖掘机在工地做工,李中一共做了七八天,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80000元的欠条,李中提交的案涉条据来源不明,申请法院对其重新鉴定。同时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二是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07号),该两份证据足以说明案涉条据并非刘志伟所写,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进入再审。被申请人李中提交意见称,李中经王春晖介绍认识刘志伟,后李中将挖掘机租赁给刘志伟使用,案涉条据是由王春晖转交给我的,一审法院对案涉条据组织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系刘志伟所书写。对于刘志伟提交的新证据,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是由刘志伟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未经双方选定,检材亦未经我方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情况说明和407号鉴定意见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刘志伟、严会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志伟、严会玲申请对涉案条据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对再审申请人刘志伟、严会玲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案涉条据是否为刘志伟所写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条据进行了鉴定,确定鉴定机构,组织检材质证,同时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承办法官曾多次联系刘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提供自然样本进行鉴定,但刘志伟明确拒绝提供,最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实验样本作出倾向性意见,倾向性认为案涉条据上的字迹系刘志伟所书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依据,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二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陈述了原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以及刘志伟又单方重新要求提交自然样本的相关过程。该说明并没有对案涉条据进行重新鉴定,亦未作出推翻原意见的结论;对于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该鉴定系一、二审审理终结后,单方自行委托,其证明力低,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伟、严会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祁海鸥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