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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欧阳银明与杨廷光、杨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银明,杨廷光,杨然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763号原告:欧阳银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杨廷光,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个体经商,住铜鼓县。被告:杨然康,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个体经商,住铜鼓县(系杨廷光儿子)。原告欧阳银明与被告杨廷光、杨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银明、被告杨廷光、杨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廷光和杨然康是父子,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50万元和20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用开发的门面抵偿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有500万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两被告辩称,我们跟原告方是有经济来往,打了条子肯定是有债务来往,对借款没有意见,但支付的利息要核定银行流水。我们不是单独借他一个人的钱,是借他们三个人一起的,有庄爱宝,卢迎春,有借个人的,也有借他们三个人一起的,账目要理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在铜鼓县承建农贸市场需要资金,2011年起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00万元和250万元。到2013年,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于5月16日和7月12日各签订一份《关于借款用于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建设协议》,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一年(2013.5.16-2014.5.16),月息两分计算,同时被告另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50万元。7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2013.7.12-2014.7.11),月息叁分计算,同时被告另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00万元。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付利息由两被告另外出具欠条。2015年5月16日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借款250万元的利息款(2014.8.16-2015.5.16)45万元。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写明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款(2014.7.13-2015.7.12)72万元。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借条、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协议、借条、欠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约定了两种利息,月息两分和月息叁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月息两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月息叁分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月息两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廷光、杨然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廷光、杨然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