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国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群,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群及其辩护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12时01分许,被告人魏国群驾驶浙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西站附近的城南停车场出发,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绿谷大道357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停在该道路内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在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升降机上悬空作业的人员厉某、吕某及升降机侧翻倒地,造成被害人厉某、吕某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丽交南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魏国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国群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国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国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被害人违法占道施工,负有一定事故责任,被告人魏国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人魏国群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魏国群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被告人魏国群向法院缴纳赔偿款10万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国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01分许,被告人魏国群驾驶浙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西站附近的城南停车场出发,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绿谷大道357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停在该道路内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在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升降机上悬空作业的人员厉某、吕某及升降机侧翻倒地,造成被害人厉某、吕某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魏国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厉某、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国群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8月4日,被告人魏国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魏国群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魏国群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魏国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26日,其驾驶浙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搭乘谢某2从西站附近的城南停车场出发,沿着328省道往碧湖方向行驶,车子通过绿谷大道和通济街路口,碰撞停在该道路内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在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升降机上悬空作业的人员厉某、吕某及升降机侧翻倒地,事发后其听到周围有人说打过110电话,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3、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魏国群驾驶浙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丽水西站对面的城南停车场出发,其坐在驾驶座驾后面的位置休息,魏国群沿着328省道、绿谷大道往碧湖方向行驶,经过十几分钟其发现车子碰撞前面的东西,其就马上下车看情况,看到两个人躺在地上,就拨打了120,然后其就和魏国群在现场维护交通秩序,过了一会救护车和交警就来了的事实;4、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其在浙XX电厂门卫室值班,听到一声巨响,就走到绿谷大道中央绿化带上,看到丽水经碧湖方向的车道内有两辆车子停着,有两个人躺在路上,其到门卫室拿了手机拨打了110的事实;5、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浙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车子在绿谷大道357号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就赶到了现场,车子是在城南停车场出发,准备开到碧湖工业区做事的,车辆是有保险和年检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西省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公司从事交通标准的安装,2016年10月份,吕某和厉某过来给其干活,从事安装交通标准。事故当时是在给交通标志牌贴反光膜和路名,在施工过程中,是要求戴头灰,着反光背心,对于高空作业的话,是要求施工人员系安全带,但他们都是上上下下,大多数都不系安全带,对于在车道内停车施工的话,明确要求在来车方向40米左右的距离放置锥筒和施工标志牌,提醒车辆,注意安全的事实;7、证人莫某、应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接到电话称其丈夫在抢救,之后到医院医生表示已经不行了,其丈夫从事在交通标志牌上贴膜的工作的事实;8、丽公司鉴(尸检)(2016)77、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吕某、厉某的死亡原因;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状况;10、光盘二张,证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许,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上停在绿谷大道路段的货车,导致在升降机上作业的人员摔倒在地的事实;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魏国群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2D,被害人厉某取得驾驶证C1、吕某取得驾驶证E的事实;12、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14、警情详情及卷宗,证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13分许,接到159××××6446的报警电话,称在丽水市绿谷大道356号对面小车和吊车相擦的事实;15、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证明经现场测试,被告人魏国群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的事实;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厉某、吕某于2016年1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7、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厉某、吕某的家庭成员情况;18、(2017)浙11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终642号、643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国群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及被告人魏国群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的事实;19、缴款凭证,证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魏国群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确认被害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确认。被告人魏国群的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被害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国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变更为被告人魏国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国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国群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且被告人魏国群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魏国群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