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钊,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居然之家丽泽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2010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钊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东街南口迤东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刮蹭,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被警察查获。经抽血检测,刘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钊负全部责任。后刘钊向李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元,李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钊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钊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相关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卓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