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郝伟与马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伟,马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654号原告:郝伟,男,回族,1992年11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高中文化,电工,住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鹏,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苏,男,回族,1993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伟与被告马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鹏、被告马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75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下午8时许,原告在青铜峡市黄河公园成人蹦床上进行娱乐时,被告无端跳到原告身上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起身后感到腰部不适,当时被告只留下电话让有问题与其联系。后原告腰疼被家人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及腰1神经根损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经济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84.24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20年×20%=100744元,误工费125.75元×365天=4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护理费125.75元×100天=12575元,营养费20元×50天=1000元,鉴定费500元。马苏辩称,原告部分陈述不实。被告并不是无端跳到原告身上,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是在娱乐过程中无意的过失行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消费娱乐过程中,应当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有过错,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不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业每年408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一般从受伤计算至定残之日,结合原告的病情,不应超过60天;原告住院16天,结合实际情况护理期应当计算30天适宜。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认为病案中记载原告是在其家中下楼梯时滑倒腰部着地,其受伤是否与被告的碰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词均证实,原告在事发时腰部受到被告的碰撞,当时便有不适感,原告到医院检查对伤情进行了确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病历记载的原告伤情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电工的职业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下午8时许,原告郝伟与被告马苏同在青铜峡市黄河公园成人蹦床上娱乐。被告蹦跳时,蹦到站在蹦床边扶栏杆休息的原告身上,将原告砸伤。同年6月26日,原告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神经根损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22284.24元。2016年7月26日,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认为,蹦床系公共娱乐设施,娱乐人员在从事该项活动时,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被告马苏在从事该项活动时,蹦至原告郝伟身上,致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郝伟在从事该项活动时,休息中停留在蹦床边栏杆处,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0802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200天,护理费计算100天。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84.24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2357元,护理费1117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8663.24元。由被告赔偿75%计118997.25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苏赔偿原告郝伟各项经济损失118997.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计1977.5元,由被告马苏负担1287.6元,原告郝伟负担6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秋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