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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荣与绥江县祥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董朝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荣,绥江县祥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朝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944号原告:洪荣,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绥江县祥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近林路5号1单元2楼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329183949D。法定代表人:吉冬梅,经理。第三人:董朝龙,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洪荣与被告绥江县祥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董朝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洪荣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绥江县祥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董朝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荣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荣撤诉。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洪荣负担。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