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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丙林与魏实战、南乐县君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林,魏实战,南乐县君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595号原告赵丙林,男。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实战,男。被告南乐县君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南段东侧373号。法定代表人石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实战,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光明路10号。负责人李保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丙林诉被告魏实战、南乐县君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浩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曹安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丙林的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魏实战,被告君浩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实战,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5时30分,被告魏实战驾驶豫J9**3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7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国道107线衡山县开云镇师古村石门组(1748KM+700M)路段时,遇行人原告赵丙林挑着一担白菜步行由东往西方向横过107国道,由于魏实战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加之行人赵丙林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步行横过马路,致使豫J9**38半挂牵引车从赵丙林双脚上轧过,造成赵丙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方面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实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丙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4月20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5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另,原告的户籍虽为衡山县开云镇师古村石门组37号,但自2000年2月起就随其儿子赵爱华居住在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万福社区衡山路109号,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魏实战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君浩汽车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在人民财险南乐县支公司为豫J9**3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元,为豫J**7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2398.04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各方按责分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魏实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丙林负次要责任;证据3保险单,证明被告魏实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魏实战具有A2驾照;证据5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出院的伤情及诊疗过程;证据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97963.24元;证据7轮椅发票、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进行复印所花费的费用;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58元;证据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等内容;证据10证明,证明原告从2000年2月4日开始即随儿子赵爱华在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衡山路104号居住;证据11师古村证明,证明原告与赵爱华是父子关系,赵爱华与赵坤是父女关系;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假肢矫形需费用103991元。被告魏实战、君浩汽车公司辩称,被告魏实战系君浩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魏实战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君浩汽车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50000元,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君浩汽车公司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的费用,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于伤残鉴定,被告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有证据证实。被告魏实战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魏实战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证据2保险单,证明被告魏实战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50000元;证据3押金条,证明被告魏实战在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50000元。被告君浩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按比例扣减;原告有冠心病、脑梗塞、高血压等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于治疗这些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按109天确定,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法院依法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义肢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实战在事故中负主责,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责险依约按70%比例赔偿;鉴定费、其他费用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1商业三者险,证明保险公司非医保费用不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司机负主责,商业三者险赔70%。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主车保险单、证据4、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挂车保险单,本院认为,该保险单上有保险公司的承保印章,且各方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证据5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轮椅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据11,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证据12,各方均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3日05时30分,被告魏实战驾驶豫J9**38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7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国道107线衡山县开云镇师古村石门组(1748KM+700M)路段时,遇行人赵丙林挑着一担白菜步行由东往西方向横过107国道,由于被告魏实战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加之原告赵丙林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步行横过道路,致使豫J9**3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与赵丙林挑着白菜发生碰撞后,致赵丙林倒地,豫J9**38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赵丙林的双脚上轧过,造成赵丙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实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丙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等地治疗。2017年4月6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等内容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进行了补充鉴定。2017年6月27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更换周期及价格等内容进行了鉴定。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32年1月22日,事故发生时已经84周岁,其一直跟随儿子赵爱华在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居住。被告魏实战在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50000元,其中垫付原告医疗费46678.73元。被告魏实战与被告君浩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实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丙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程序合法,应予采纳。被告魏实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魏实战与被告君浩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上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7963.24元(住院医疗费95695.24元+门诊医疗费2268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原、被告自愿协商确定医疗费的百分之五作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3065.08元(97963.24×95%)。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与被告魏实战自愿协商确定住院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即9306.5元(93065.08×10%),该费用作为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由被告魏实战按责承担,剩余的83758.58元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7天,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5350元(107天×50元/天),另原告主张了假肢安装康复训练期间、维修安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50天×50元/天),以上合计为7850元(5350元+2500元);3、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经鉴定,住院前90日需2人陪护,原告主张按130天,护理标准以116.4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134.6元(130天×116.4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4周岁,且经鉴定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169973.2元(5年×365天/年×116.42元/天×80%)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了假肢安装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项护理费包含在后期护理之中,故不应予重复计算,以上合计为护理费185107.8元(15134.6元+169973.2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另原告主张了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租车费18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住院或转院所需产生的交通开支,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费用(椅子费、复印费、轮椅费),本院认为,椅子费、复印费,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轮椅费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双下肢行截肢手术,为正常生活,轮椅使用是必不可少的,且原告也提供了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轮椅费9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因假肢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亦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鉴定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9494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10、假肢及所需相关费用,经鉴定假肢费用为12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考虑到原告双下肢均已行截肢手术,年龄已超过84周岁,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一次,两具即为24000元(12000元/具×2);另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即为4800元(12000元×20%×2);轮椅3500元/辆,使用寿命5年,本次支持一辆,即为3500元;手杖需1根,每根手杖价格为260元,使用寿命4年,本院支持260元,以上假肢及相关费用合计为32560元(24000元+4800元+3500元+260元)。另原告主张了康复住院费、训练费、住宿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鉴定中有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已经在具体项目下予以了阐明,故不再重复阐述。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467236.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94608.58元(83758.58元+7850元+3000元),伤残项下为359321.8元(185107.8元+1200元+109494元+30000元+960元+32560元),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9306.5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损失剩余的333930.38元(94608.58元+359321.8元-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7144.3元(333930.38元×80%),以上合计为被告人民财险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387144.3元(120000元+267144.3元)。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共13306.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魏实战按责承担,即被告魏实战应赔偿原告10645.2元(13306.5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丙林的各项损失共计46723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7144.3元,以上合计为387144.3元;由被告魏实战赔偿原告赵丙林10645.2元,由被告南乐县君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实战已先行垫付46678.7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魏实战36033.53元);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4050001650569637012;开户行: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大额支付行行号:402554360111);三、驳回原告赵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被告魏实战承担7945元,由原告承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