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易新军、刘湘宁等与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新军,刘湘宁,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143号原告:易新军,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刘湘宁,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法定代表人:贺赛军。被告:贺赛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新军、刘湘宁与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以与两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易新军、刘湘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新军、刘湘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易新军、刘湘宁负担。审判员 张 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